聊天記錄轉賬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怎麼核實轉賬記錄的真實性)

順義法院民二庭庭長牛佳雯 順義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琬萱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手機簡訊、微信聊天、電子郵件、支付寶等通訊應用早已成為我們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近年來,相關電子資料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廣泛運用,逐漸有成為“證據之王”的趨勢。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證據的舉證往往存在一些誤區,例如簡單擷取幾張圖作為證據提交,導致法院審理案件時很難把握其證明力度,如何對電子證據審查認定已經成為司法面臨的一大難題。

案例一

借條只寫化名 怎麼證明“她是她”?

高某與盧某是老鄉,五年前一同來京打工,二人之間平時互相稱呼對方的小名“小美”“小安”。盧某向高某借7000元,並給高某寫了一張借條,但借條上寫的是二人的小名,也沒有寫明身份證號。之後盧某消失,高某無奈向法院起訴,請求盧某返還借款。但高某提交的借條中,內容為:“小安向小美借款7000元。”沒有顯示高某與盧某的全名,不能證明借款人是盧某。

審理中,經與高某溝通,法官發現高某僅有小學文化,為緩解全家經濟壓力輟學來北京打工,留存證據的意識不強。另外因其家庭貧困,7000元是全家幾個月的生活費,對其而言是一筆鉅款。故高某在尋找盧某無果的情況下,迫於無奈起訴盧某,尋求司法保護。法官經過耐心談話,一步步引導高某回憶整個借款事實的發生過程,尋找其中可能留下的證據線索。高某想起借款是通過支付寶轉賬方式給付,並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寶轉賬記錄,但支付寶賬戶僅顯示了盧某的使用者名稱暱稱,也沒有顯示盧某的全名。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向支付寶運營商傳送了協議查詢函,調取支付寶收款方的實名認證資訊。運營商的回覆函中的實名認證資訊顯示,接收高某轉賬的收款人就是盧某。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高某提交的借條並結合支付寶轉賬記錄,能夠認定向高某借款的人是被告盧某,故法院支援了高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北京順義法院民二庭法官王琬萱介紹,公民個人之間借款時,借款人出具的借條往往不規範,但基本都會寫明借款人與身份證一致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額。本案較為特殊的是隻寫了借款人的小名,沒有顯示借款人的全名,在聯絡不上被告的時候,無法證明“小安”即是借款人盧某。通過支付寶的實名認證資訊,才證明了盧某就是接受借款的人,從而支援了高某的訴訟請求。法官提示,公民個人向他人出借款項時,一定要讓借款人出示身份證原件,之後保留一份借款人身份證的影印件,並要求借款人書寫借條。借條中一定要寫清楚借貸雙方與身份證一致的姓名全稱、身份證號碼,並同時書寫借款金額的大寫和小寫數字,且借款金額的大小寫數字之間不要出現空格以及斷行。借款的給付最好通過銀行、微信或者支付寶轉賬完成,且在備註中寫明是借款。無論雙方在借款之前溝通得多好,之後的情況變化雙方都無法掌控,做好前期工作,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二

聊天記錄作證據 只憑截圖不管用

周某主張與雷某合夥倒買二手車,雙方各出一部分錢購買車輛後,雷某將車開走並自行售出。周某想與雷某約見面談賣車事宜的時候,雷某以種種理由不和周某見面,有時電話也無人接聽。之後經周某多次索要剩餘欠款,雷某轉給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與雷某通過電話以及微信多次溝通,雷某同意再給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訴,請求雷某立即償還8500元。雷某認可雙方曾經合夥倒賣二手車,但說雙方事先商量好,過戶費、掛牌費等等費用每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錢也沒出,所以雷某不承認欠周某錢。

因雙方從未簽訂過書面協議,關於合夥倒賣車輛均是通過電話以及微信溝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證據為微信聊天記錄的截圖以及通話錄音。但微信聊天記錄並不完整,對此周某解釋為雙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頻繁,且不是全部與合夥有關,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內容。為查明全部案件事實,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審中登入微信,按照時間順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記錄,並播放儲存的全部通話錄音。根據通話錄音以及微信聊天記錄,能夠顯示周某的陳述雖然真實,但不完整。微信聊天記錄以及通話錄音能夠證明車輛賣出後,雷某給了周某2000元,之後同意再給周某8500元,但之後一直未兌現。但經過核實全部的證據,顯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餘欠款的過程中,曾主動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給1500元,只給7000元就可以。

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周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關於合夥購買車輛後續問題的處理,在雙方協商過程中,雷某曾同意給付周某8500元,之後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故對於雷某應當給付的款項數額,法院認定為7000元。最終法院判決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法官說法

王琬萱表示,一般情況下,公民個人之間一起做生意或進行其他經營行為,雖不能保證每一步都形成、保留書面證據,但一般都會在經營開始時簽訂基礎的書面協議。本案中,雙方就合夥事宜的溝通,完全通過電話、微信進行,沒有簽訂過任何書面協議。在雙方發生糾紛時,就會陷入“口說無憑”的尷尬境地。本案中,周某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的情況下,在後續雙方電話溝通過程中,全部進行了錄音,同時也保留了全部的微信聊天記錄。法院根據上述證據,認定了雙方就散夥之後,合夥財產的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並據此作出了判決。法官提示,舉證時需要提交證據原件,且證據原件必須真實且完整。就微信聊天證據來說,原件是指登入微信後顯示的聊天記錄,對於聊天記錄的截圖不屬於法律意義上“原件”的範疇。因此如為將來訴訟需要,不能僅保留聊天記錄的截圖,之後刪除聊天記錄,而是應在微信程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內容,才具備證據效力。

法官提示

以微信為例講解電子證據提交方式

考慮到電子資料的內容易遭到篡改,提交電子證據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順義法院對微信、支付寶、簡訊、電子郵件等四類常用電子資料的舉證進行梳理和建議,以幫助訴訟參與人在民商事訴訟過程中合理運用網際網路電子資料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行為。

當事人提交電子證據的,建議採用截圖、拍照或錄音、錄影等方式對內容進行固定,並將相應圖片的紙質列印件、音訊、視訊的儲存載體(U 盤、光碟)編號後提交法院。

1.提供微信、支付寶記錄作為證據的,建議對使用者個人資訊介面進行截圖固定,包括本人及對方。

2.電子證據中包含音訊的,建議提交與音訊內容一致的文字文字,文字文字不能簡略,可在重點內容部分用黑體字進行凸顯。

3.電子證據包含視訊的,建議提交備份視訊後的儲存載體,該載體應可以在一般播放裝置上正常開啟。

4.電子證據中包含圖片、文字檔案的,建議提交圖片、文字檔案的列印件,圖片採用彩色列印更能還原現場的,需彩色列印。

5.展示電子證據的裝置由當事人自行提供。常用裝置主要有電腦、投影儀、音響等。

其中以出示微信證據的方式為例:

1.由賬戶持有人登入微信,展示登入所使用的賬號名稱,登入頁面可以截圖作為此項證據的第1頁。

2.展示持有人個人資訊介面並截圖,可以作為此項證據的第2頁。

3.在通訊錄中找到對方使用者並點選檢視個人資訊截圖,可以作為此項證據的第3頁,展示個人資訊介面顯示的備註名稱、暱稱、微訊號、手機號等具有身份指向的內容。

4.在個人資訊頁面點選“發資訊”進入通訊對話方塊,對話過程中生成的資訊,尤其是重要的文字檔案、圖片、音訊、視訊、轉賬或者發紅包內容,建議點選開啟展示,並截圖作為此項證據的第4頁。

展示轉賬資訊時,應點選通訊對話方塊中的聊天詳情——檢視轉賬記錄,展示轉賬支付資訊。提交證據時,可以對重要內容進行特殊標記,方便法官檢視及對方質證。在庭審時對相關內容逐一進行展示。

證明真實性還有這些注意事項

順義法院民二庭庭長牛佳雯指出,上述微信、支付寶、電子郵件及簡訊等證據的舉證方式是基於相關電子資料的原始載體保留完整下進行的。由於訴訟週期不確定,原始載體可能遭受資料丟失或刪除等風險,在準備訴訟材料時建議當事人向公證機關申請對電子證據的公證。未經公證機關公證的電子資料,法院一般也會依職權指引當事人進行公證,並釋明未經公證的電子證據可能存在不能獲得法院採納的訴訟風險。

在訴訟過程中,即使按照上述規範提交相關電子證據,但是對當事人主張的通訊雙方身份,雙方不予認可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的,除非當事人能夠提交證明身份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對當事人主張的使用者身份將不予以採信。

對於支付寶使用者主體的認定,使用者個人資訊中顯示已經實名認證的真實姓名,並且與當事人主張的使用者資訊一致的,可證實身份資訊的真實性。對於微信使用者主體真實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調取。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取微信證據之前,必須明確需要調查哪方面的內容:微信使用者、微信公眾號、微信小程式的註冊資訊向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調取;有關微信錢包的賬戶轉賬記錄向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調取。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微信聊天記錄,由於騰訊公司無法提供使用者的聊天資料,法院無法依職權調取。

文/本報記者 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