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天記錄在法律上能做證據嗎(聊天記錄怎麼作為證據提交法院)
近年來,隨著5G技術、雲端計算、區塊鏈等資訊科技的迅猛發展,人們的“線上”溝通頻率越來越高。而微信作為當下最為常用的即時通訊工具,這就間接導致,微信聊天記錄成為了訴訟過程中被舉證頻率最高的“電子資料”之一。到底微信聊天記錄是否可以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呢?難道直接截幾張圖就完事了嗎?今天郭律師就來跟大家分享一下“微信聊天記錄”舉證的正確姿勢,以及個人如何自行調取“微信支付交易記錄”。
一、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嗎?
答案: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因為微信聊天記錄和支付記錄,都屬於“電子資料”形式的一種,是我國法定的證據種類之一。“電子資料”,又稱電子證據,是指以電子資料形式存在,並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介質中的資訊。但是,微信聊天記錄和支付記錄,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後,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詳見下文)
二、微信聊天記錄怎樣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目前從司法實踐角度來看,並不是所有的“微信聊天記錄”和“微信支付記錄”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必須要符合訴訟證據的三大特性: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只有具備了這三個特性,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但是在這裡,郭律師需要跟大家申明一個觀點:舉證≠有效舉證。什麼意思呢?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只是代表當事人雙方可以在法庭上提交證據,但並不意味著只要舉證了,就一定會得到法院的支援。畢竟庭審是需要當事人雙方互相舉證、質證的,想要完全勝訴,僅憑几個微信聊天記錄可能還遠遠不夠,需要形成一套完整的證據鏈,才能讓勝利的天秤更向你傾斜一點。
(一)微信聊天記錄必須具有“客觀真實性”。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時,還會檢視聊天記錄的“原始載體”,這時候需要當事人連同手機一併提交法院進行核實,以便於確認當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是否真實客觀存在、以及是否進行過增刪,或者篡改。
(二)微信聊天記錄必須要和案件事實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當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一定要與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絡,能夠說明案件事實。千萬不要一頓操作猛如虎,提交證據二百五,提交了一大堆無關緊要的聊天記錄截圖,即使法官想幫你平冤昭雪,也無從下手啊。
(三)微信聊天記錄的取得必須具有“合法性”。簡而言之,就是不論當事人提供,還是人民法院主動收集的電子資料,都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且證據來源要合法。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三、如何自行調取“微信支付交易記錄”
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當事人,雖然清楚“微信聊天記”錄和“微信支付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由於不熟悉具體操作步驟,只是提供了幾張截圖,或者幾個付款憑證截圖,此時很可能不被法院所認可。因為當事人的取證方式、舉證內容、證明事項不同,將會直接影響該證據的證明力強弱。
郭律師教你如何自行調取“微信支付交易記錄”,具體操作步驟演示如下:
第一步:點選“支付”
第二步:點選“錢包”
第三步:點選“賬單”
第四步:點選“常見問題”
第五步:點選“下載賬單”
第六步:選擇“用作證明材料”
第七步:可自行設定賬單時間範圍
第八步:請填寫郵箱地址
第九步:有電子印章的交易證明下載完畢
四、知識點來了(專業人士必看)
郭律師寫到這裡,突然想帶大家梳理一下“電子資料”的發展過程。相信大家看完以後,更有助於理解本文主旨。由於以下內容屬於專業法律領域範疇,不太感興趣的朋友們可以直接跳讀這部分內容。但是,建議從事法律或者對法律感興趣的朋友們,最好可以認真閱讀一下。相信我,讀完以後,你會對我國“電子資料”的發展脈絡有一個更為清晰的認識。
第一階段:“電子資料”是2012年第二次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種類”,這一法律規定直接確定了“電子資料”的獨立法律地位,使得電子資料與物證、書證等證據一樣,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六十三條 證據種類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階段: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對於“電子資料”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資料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
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資料的規定。
第三階段:最高法2019年12月26日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簡稱《修改決定》),對“電子資料”的適用範圍作出了更加詳細的規定。
第十四條 電子資料包括下列資訊、電子檔案:
(一)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二)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三)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四)文件、圖片、音訊、視訊、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式等電子檔案;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儲存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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